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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最後更新時間
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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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314844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714844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農藥毒理試驗準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214877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件1、附件2;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6148816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件1;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888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件2;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014902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件1、附件2;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之規範為之。

第三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四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五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