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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最後更新時間
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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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200219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7148423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獎勵辦法;新名稱: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709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第 三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主管機關已發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第 四 條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二、檢舉批發販賣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三、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五、檢舉批發販賣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七、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五萬元。
    八、檢舉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九、檢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四款偽農藥或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檢舉或協助查緝同一案件符合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從一最高額基準發給獎金。

第 五 條    因檢舉並協助查緝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前條基準加二分之一發給獎金。
    因協助查緝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前條基準減半發給獎金。

第 六 條    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三、 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 七 條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之。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或共同協助查緝者,其獎金平均發給之。

第 八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
    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第 九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第 十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與協助查緝人之姓名及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論處。但經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檢舉人及協助查緝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主管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