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200219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7148423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獎勵辦法;新名稱: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709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第 三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第 四 條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第 五 條 因檢舉並協助查緝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前條基準加二分之一發給獎金。 第 六 條 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 第 七 條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之。 第 八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 第 九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第 十 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與協助查緝人之姓名及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論處。但經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檢舉人及協助查緝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主管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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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最後更新時間
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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