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61)經農字第2872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61)經農字第31232號令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濟部(63)經農字第3230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款第6目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濟部(65)經農字第017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款第9目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 6.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5)農糧字第13320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農糧字第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農糧字第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4148400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5148442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914844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114848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514889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6148824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三之一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714889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附表一、第3條附表四、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914895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四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94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四 1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農業部農防字第 11318762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四、附表五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農藥劑型種類、代碼、定義及其中英文對照如附表一。 第三條 農藥標準規格如下: 一、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標準規格如附表二。 二、農藥其他成分或有害不純物之限量規格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 三、成品農藥理化檢驗標準規格如附表四。 四、成品農藥安定試驗標準規格如附表五。 農藥因安全考量或性質特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個別農藥標準規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五條 農藥標準規格檢驗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收受檢驗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應繳納檢驗費用。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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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題標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最後更新時間
2024-07-15